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7號
原 告 東龍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叔朋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大興土木包工業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24,1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