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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7號 原   告 東龍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叔朋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興土木包工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24,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