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王幸麗
訴訟
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
被 告 寶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依原告聲明「被告應提出合夥投資之『寶樺境雙建案』
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提出自民國104 年5 月
4 日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
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
、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但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