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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大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輝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被   告 林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國立中興大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7,970元」;第2項係請求:「被告 林江珍應給付原告305萬7,970元」;第3項則係請求:「第1、2 項聲明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原告上開聲明,可知係主張被告間就訴之聲明第 1項及第2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金額均為 305萬7,970元,依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05萬7,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