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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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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創意倉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水一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履行起訴狀附表 所示項目,並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原告起訴未表明附表所 示項目價值為何,依原證3 原告於110 年6 月11日寄發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原告已交付被告權利金55萬元等節,足認附 表所示項目價值應為55萬元。是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元(計算式:55萬元+30萬元= 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