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徐美鳳
被 告 尚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沂鞙
被 告 魏嘉慶
劉華駿
王素琴
賴志銘
王慶嘉
劉仁慧
蕭力美
王力安
邱彥文
張振賢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訴
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11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11
人應於「中友綠園邸」社區之社區及電梯公告欄張貼如
起訴狀附
件2所示道歉內容3日,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