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崟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育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姿喬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5,5
78元,應徵裁判費20,6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