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慶
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世聰
訴訟代理人 吳俊彥
上列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富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20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8,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