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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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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74號
 原      告  煌吉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炳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富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鄒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7,130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6 均有明定。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煌吉鋼鋁有限公司(下稱煌吉公司)新臺幣(下同)69萬4,000 元之本息。㈡被告富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之聲明為:㈠富利公司應於煌吉公司返還380 桶地板防滑劑之同時,給付煌吉公司69萬4,000 元之本息。㈡富利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㈠、㈡分別為獨立之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4,000 元;先位訴之聲明㈡部分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上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 萬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其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亦為69萬4,000 元,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 萬元。從而,本件應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9 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7,1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800萬元。
  ㈡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屋齡、層次數、面
    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萬5,828元
    (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192.52平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則依上開標準,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67 萬3,206 元(計算式:65,828×192.52=12,673,206);另考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17萬3,600元(計算式:88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700元/每平方公尺=217萬3,6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44萬5,400元,該不動產以現值計算僅261萬9,000元;及系爭不動產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設定本件抵押權。綜合上開因素,可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以1,267 萬3,206 元計算,應屬合理。而本件供擔保之物價額未少於擔保債權額。
  ㈢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