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何瑞庭
被 告 祺綾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文祺
人
被 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法定
代理人 王守正
被 告 蔡嘉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
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
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黃文祺、蔡嘉修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4,6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項係請求:「被告祺綾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就第1項命被
告黃文祺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黃文祺連帶給付」;第3項係請求
:「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第1項命被告蔡嘉修給付
部分,應與被告蔡嘉修連帶給付」;第4項則係請求:「第1項至
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上開聲明
,可知係主張被告間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核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並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衡諸
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16萬4,6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