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張秀美 被   告 芯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約2 平方公尺部分(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其 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 將地上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 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 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地上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 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述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陳報初步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5,60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 800元×2平方公尺=45,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