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張秀美
被 告 芯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新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約2 平方公尺部分(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其
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其
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
將地上物拆除,
乃返還土地之結果,
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
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
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地上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
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
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
上述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陳報初步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5,60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
800元×2平方公尺=45,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