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隆
上列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陳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64建號建
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
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陳報前開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即
被告蔡○○、蔡○○、蔡○○
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蔡○○
、蔡○○、蔡○○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