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永昌
蔡永輝
蔡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 萬3,175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 10,300元/ 平方公尺面積625.58平方公尺原告之
應有部分207/4000+房屋課稅現值198,9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1/4 =383,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