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36號
原 告 夏惠嬌
被 告 家樂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秋蘋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法律關係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簽之土
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依原告所提與被告
公司就臺中市○○區○○段1650、1650-1、1650-13共計三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五條
第(1)項及被告
存證信函所載,服務
報酬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百分之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4萬元【計算式:原告委託被告公司居間仲介系爭土地
之金額5600萬元百分之4=2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