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楊金源
被 告 劉火山
勝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彩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
上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查
本件
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應告劉火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5.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勝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前項聲
明所示建物(面積約15.21 平方公尺)遷出。核原告
上開訴之聲
明㈠、㈡項之請求,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依原告
起訴
狀所載可知其財產上請求之利益即為行使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能,
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
依首揭說明,即應以原告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409元(占用面積15.2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32,900元=500,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