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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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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楊金源 被   告 劉火山       勝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應告劉火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5.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勝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前項聲 明所示建物(面積約15.21 平方公尺)遷出。核原告上開訴之聲 明㈠、㈡項之請求,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可知其財產上請求之利益即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 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依首揭說明,即應以原告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409元(占用面積15.2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32,900元=500,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