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708號
原 告 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思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義雄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詎原告在
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就被告「林義雄」部分未記載
住居所地址,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林義雄之住所或居所,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原告應陳報被告林義雄之戶籍地址或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林義雄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9,3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