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張振聲
被 告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