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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42號
原      告  又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龍 
被      告  際峰機械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72條第1項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5,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本件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條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