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795號
原 告 沈倍廣
被 告 奇爾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阿爾奇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
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
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詹奇鴻對被告奇爾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存在、確認被告被告詹奇鴻對被告阿爾奇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有4,000,000萬股股份存在,而依原告聲請對被告詹奇鴻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9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95,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