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逸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64,600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3,473
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內,如原證二略圖③所示之
水泥地、埋設之PVC 管等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35 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26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揆諸首
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
爰
參以系爭土地於110 年1 月12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3,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169 平方
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4,600 元(計算式:13
,400元×169 平方公尺=2,264,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