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逸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64,600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證二略圖③所示之 水泥地、埋設之PVC 管等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35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26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 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 參以系爭土地於110 年1 月12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3,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169 平方 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4,600 元(計算式:13 ,400元×169 平方公尺=2,264,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