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998號
原 告 豪順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翰鉅有限公司、李依柔發
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773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翰鉅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407,232元
暨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李依柔支付600,000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
訴訟標的金額。而就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間,應認其等請求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7,232元(計算式:407,232元+600,000元=1,007,23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