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豐賜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上列原告因清償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40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3,70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482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9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