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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上列原告因清償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40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3,70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9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