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潘筱芬
被 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鄧鴻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塗銷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
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排除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應僅計為同一
訴訟標的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53萬2000元(參卷附本院110年6月16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洋字第24510號函),少於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為準,而核定為165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552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