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王振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久兆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0元「0000000.4元+00000000.4元=0000000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2120元。
二、提出被告久兆營造有限公司、久兆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近
戶籍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