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凱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坤鴻
被 告 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9147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
告返還為備料
擔保所開之
本票3張、支票1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4張票據之票面金額定之,其金額分別為460,000、206,747、
1,100,000、1,180,853元(合計2,947,600元),故原告兩項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946,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