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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龍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糖果屋研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 拾壹元。 理 由 原告與被告糖果屋研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萬4,02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2 萬2,681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2 萬2,1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