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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林寶全即祥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連豐金屬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7萬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8,48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