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林鴻鎮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蕎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蕎陽公司)、洪瑞陽間
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蕎陽公司、洪瑞陽發
支付
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30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附帶請求孳息不併計),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45萬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1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34,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