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象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婷雅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崇銘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35,6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