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陳信宇
訴訟
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步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
裁判費。
惟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
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
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 680號民事裁定
參照),且
委任契約性質與
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
債權債務契約,原告
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本
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原告未陳報客觀上利益
為若干,至本院尚無從計算,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訴訟
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