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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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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步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既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 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80號民事裁定參照),且 委任契約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原告 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本 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原告未陳報客觀上利益 為若干,至本院尚無從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訴訟 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