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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黃國欽 被   告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卉       詹壬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