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黃國欽
被 告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庭卉
詹壬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
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
參照);又
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