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保利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33 ,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2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217,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