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穎
上列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保利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6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33
,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2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217,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