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卓碧玲
被 告 華人數位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郁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其
理由主張
兩造間是否存在清算人關係繫諸於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之
董事身分,足認其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經濟目的同一,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
無庸併算裁判費。又原告之請求
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
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而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