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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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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陳俊嘉 被   告 宏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 年12 月5 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之合約關係自109 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 ,因上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501,967元,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501,967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373,781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373,781 元。前開二聲明雖各屬 不同訴訟標的,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作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01,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