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陳俊嘉
被 告 宏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於民國106 年12
月5 日簽署工程
承攬契約之合約關係自109 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
,因
上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501,967元,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501,967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373,781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373,781 元。前開二聲明雖各屬
不同訴訟標的,
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
揆諸前開規
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作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01,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