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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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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嘉禾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 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 ○○○號市場用地及其上民國104 年完工之地上一層鋼骨造建築物 (使用面積1444.12 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仍存在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 核算(本件無證據證明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又依原告 所主張權利尚存續期間為110年2 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35個月( 原告誤為23個月),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0元計算, 租金總額為2,660,000元(計算式:76,000元×35=2,66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