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嘉禾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
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
。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
○○○號市場用地及其上民國104 年完工之地上一層鋼骨造建築物
(使用面積1444.12 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依
前揭規定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仍存在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
核算(本件無證據證明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又依原告
所主張權利尚存續期間為110年2 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35個月(
原告誤為23個月),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0元計算,
租金總額為2,660,000元(計算式:76,000元×35=2,66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