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乙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傳旺
被 告 枝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福
張秀英
洪敬智
洪琮順
洪詩淳
洪韋筑
曾俊仁
邱可佑
江雅惠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444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7,43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6,9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