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胡蝶
被 告 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確認
上開股東會決議
無效或應予撤銷。經核
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
權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
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
形而為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3 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