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左啟聖
李錦香
李耀程
李美
李榮哲
林千甯
樂晨綠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李明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佑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
訴、一起
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
無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
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
上訴人並無不利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李明珊、左啟聖、李錦香、李耀程、李美、李榮哲、
林千甯、樂晨綠能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72萬元、30萬元、61萬元、31萬元、51萬元、29萬9,490 元、11
萬元、20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30
5 萬9,490 元(計算式:720,000 +300,000 +610,000 +310,
000 +510,000 +299,490 +110,000 +200,000 =3,059,49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