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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左啟聖       李錦香       李耀程       李美       李榮哲       林千甯       樂晨綠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佑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 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 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 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李明珊、左啟聖、李錦香、李耀程、李美、李榮哲、 林千甯、樂晨綠能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72萬元、30萬元、61萬元、31萬元、51萬元、29萬9,490 元、11 萬元、2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30 5 萬9,490 元(計算式:720,000 +300,000 +610,000 +310, 000 +510,000 +299,490 +110,000 +200,000 =3,059,49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