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 告 王城
蘇淑英
王淳如
王君丰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丹堂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
上
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
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
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王
城、蘇淑英、王淳如、王君丰各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80萬元(
計算式:200,000 ×4 =8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並補正被告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