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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錦生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征 原   告 陳麗卿       曾鴻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靈 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   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   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按公寓大廈   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   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被告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   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聲明㈠請求被告排除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16層建物之營業用公共設施區域之侵害,並   返還該建物1 樓、地下1 樓如起訴狀附圖一、二紅線標示之   營業用公共設施區域及位於地下2 樓全部機車停車位與全體   營業用單位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應拆除位於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單位外牆共用   部分上的店招及廣告物;㈢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應就第1 項聲明所述之營業用公共設施區域及   第2 項聲明所示之外牆共用部分,自占用時起至為第1 、2   項聲明之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就聲明㈠   、㈡,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被占用面   積為988.71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255,859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88.71   平方公尺×110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5054 元)÷16層   =5,255,8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臺   中市○○區○○段○○○ ○號土地110 年度1 月土地公告現值   資料在卷可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就聲明㈢之部   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另聲明㈢並未載明不當得利   之具體金額及起算時日,而屬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聲明㈢,逾期未補正上   開事項,即駁回其訴。另應補正被告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