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錦生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繼征
原 告 陳麗卿
曾鴻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靈
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
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
公同共有人依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
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
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按公寓大廈
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
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被告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
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9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聲明㈠請求被告排除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16層建物之營業用公共設施區域之侵害,並
返還該建物1 樓、地下1 樓如
起訴狀附圖一、二紅線標示之
營業用公共設施區域及位於地下2 樓全部機車停車位與全體
營業用單位區分
所有權人;㈡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應拆除位於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單位外牆共用
部分上的店招及廣告物;㈢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應就第1 項聲明所述之營業用公共設施區域及
第2 項聲明所示之外牆共用部分,自占用時起至為第1 、2
項聲明之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提起
本件訴訟,就聲明㈠
、㈡,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被占用面
積為988.71平方公尺,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255,859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88.71
平方公尺×110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5054 元)÷16層
=5,255,8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臺
中市○○區○○段○○○ ○號土地110 年度1 月土地公告現值
資料在卷可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就聲明㈢之部
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另聲明㈢並未載明不當得利
之具體金額及起算時日,而屬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聲明㈢,逾期未補正
上
開事項,即
駁回其訴。另應補正被告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聲明部分,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