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林恩
被 告 龍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文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