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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妨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林恩 被   告 龍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