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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廖宥榤       林淑英 被   告 何武德       長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生 被   告 金易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6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08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5項為:「㈠被告何武德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藍色 標示部分之鐵皮屋及水泥路面拆除(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金易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自 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之鐵皮屋遷出。㈢被告長 義貨運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藍色標示部分之鐵 皮屋遷出。㈣何武德應給付原告廖宥榤新臺幣(下同)6,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何武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而原告上開聲明第1至3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僅計算其一,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4至5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26,600,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 面積5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53,200元/平 方公尺=26,600,0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6,0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