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廖宥榤
林淑英
被 告 何武德
長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木生
被 告 金易達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麗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6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46,080
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無權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5項為:「㈠被告何武德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藍色
標示部分之鐵皮屋及水泥路面拆除(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下稱
系爭土地),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金易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自
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之鐵皮屋遷出。㈢被告長
義貨運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藍色標示部分之鐵
皮屋遷出。㈣何武德應給付原告廖宥榤新臺幣(下同)6,00
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何武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而原告上開聲明第1至3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僅計算其一,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4至5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26,600,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
面積5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53,200元/平
方公尺=26,600,0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6,0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