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謝惠萍
謝秋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助信
律師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
被 告 胡清山
楊秀梅
王志榮
鐘美華
楊美玲
張玉鳳
張晃耀
林來加
林駿明
李王月女
顧
乃棻
林進得
張麗卿
林俊銘
林俊宏
黃俊卿
謝耀緻
鄧淑珠
徐培穎
賴明德
賴宗揚
林晏慶住臺中市○區○○里○○○街○○○ 號3 樓
林展誼
陳憲葎
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周英香
被 告 賴麗玲
陳俊帆
陳俞彤
陳盈霏
康鳳婉
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榮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人
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共有臺中市○區○○○○
段○○○ ○號(下稱319 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土地
(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編號C 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人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為其
增加利益為計算基準,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以110 年度
補字第851 號裁定通知原告等人補正其等共有同段319 之2 地號
土地因通行權存在而增加之利益數額為何,原告等人未陳報,從
而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分別請求被告大慶家園管
理委員會應將坐落31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活
動式門柵遷移、編號B 部分活動式鐵門之感應遙控器給予原告等
人使用,以供原告等人通行編號C 土地之部分均係為便利原告等
人通行編號C 土地,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
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
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