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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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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謝惠萍       謝秋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助信律師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 被   告 胡清山       楊秀梅       王志榮       鐘美華       楊美玲       張玉鳳       張晃耀       林來加       林駿明       李王月女       顧棻       林進得       張麗卿       林俊銘       林俊宏       黃俊卿       謝耀緻       鄧淑珠       徐培穎       賴明德       賴宗揚       林晏慶住臺中市○區○○里○○○街○○○ 號3 樓       林展誼       陳憲葎       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英香 被   告 賴麗玲       陳俊帆       陳俞彤       陳盈霏       康鳳婉       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共有臺中市○區○○○○ 段○○○ ○號(下稱31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土地 (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編號C 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人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以通行鄰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為其 增加利益為計算基準,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以110 年度 補字第851 號裁定通知原告等人補正其等共有同段319 之2 地號 土地因通行權存在而增加之利益數額為何,原告等人未陳報,從 而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分別請求被告大慶家園管 理委員會應將坐落31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活 動式門柵遷移、編號B 部分活動式鐵門之感應遙控器給予原告等 人使用,以供原告等人通行編號C 土地之部分均係為便利原告等 人通行編號C 土地,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 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 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