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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江弘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明浩、石宇淋、茂弘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茂 弘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 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詹明浩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石宇淋、茂弘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第一、二項所示給付,如其中一項被 告履行給付後,則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詹明浩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二項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二者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25萬元, 且與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金額核定為12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