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4號
原 告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廷 臺中市○○區○○路○○○○號
被 告 陳嘉葳
陳威仲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
度
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
項主張請求63萬9450元;第(二)項主張請求被告陳嘉葳與
被告陳威仲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第(三)項主張請求被告陳威仲應將附表
所示
不動產,就於110年3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嘉葳所有。
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上開聲明係基於行使
民法第244條
撤銷權,
暨參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僅土地
之公告現值價額即已遠逾原告前述債權金額。從而,
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
9450元。
二、次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
主張被告陳威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8月23日
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以塗
銷,是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多寡為斷,即以4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
額。
三、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萬8900元【計算式:
63萬9450元+63萬9450元+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27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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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座 落│地│面 積│ │
│ ├───┬────┬───┬───┤ ├────┤
應 有 部 分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區 ○○○段│48 │ │4932.93 │陳威仲:10000 │
│ │ │ │ │ │ │ │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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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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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 │ │
│ │建號 ├──────┤建築材料及房│公尺) │應 有 部 分 │
│號│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
├─┼───┼──────┼──────┼────────┼───────┤
│ │臺中市│臺中市北屯區│鋼筋混凝土造│第七層:87.96 │陳威仲:全部 │
│ ○○○區○○○段○○○號│14層 │附屬建物: │ │
│ │太順段│ │ │陽台:10.84 │ │
│1 │893建 ├──────┤ │雨遮:2.51 │ │
│ │號 │臺中市北屯區│ │ │ │
│ │ │太順路60號7 │ │ │ │
│ │ │樓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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