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劉文森
被 告 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
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同法第77條之
12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
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查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受託擔任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旅行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
係屬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因確認「原告受託擔任雪碧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旅行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所
受利益之價額,再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陳
報或未能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如逾期未補正上開
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