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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劉文森 被   告 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 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同法第77條之 12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查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受託擔任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旅行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係屬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因確認「原告受託擔任雪碧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旅行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所 受利益之價額,再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陳 報或未能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如逾期未補正上開 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