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約定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約定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於民國90年6月7日,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其第5條第2項約定為無效。而該款項約定之權利金係依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規定核算通知原告繳納,該辦法已於民國90年3月28日廢    止,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㈡原告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承租座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140年6月    6日止,每年逾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範圍之租金    請求權不存在。而依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年    地租應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故無法審酌    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㈢原告第二備位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就座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收取之第二期權利金,其數額    應酌減為新臺幣11,144,608元;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就座    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所收取之第二期權利金    ,應均分為一年一期,共20期收取。原告本項聲明係請求    未來20年應付之權利金價額調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但書規定,應僅以10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證三所示「臺中市○○區○○段○○○號設定地上權租    金暨續約權利金計算表」,20年權利金為新臺幣22,289,    215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44,608元    (計算式:22,289,215元÷20年×10年=11,144,608元)    。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11,144,6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1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