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龍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約定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
兩造於民國90年6月7日,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所簽訂之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其第5條第2項約定為無效。而該款項約定之權利金係依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規定核算通知原告繳納,該辦法已於民國90年3月28日廢
止,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㈡原告第一
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承租座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140年6月
6日止,每年逾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範圍之租金
請求權不存在。而依兩造
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年
地租應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故無法審酌
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㈢原告第二備位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就座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收取之第二期權利金,其數額
應酌減為新臺幣11,144,608元;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就座
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所收取之第二期權利金
,應均分為一年一期,共20期收取。原告本項聲明係請求
未來20年應付之權利金價額調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但書規定,應僅以10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證三所示「臺中市○○區○○段○○○號設定地上權租
金
暨續約權利金計算表」,20年權利金為新臺幣22,289,
215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44,608元
(計算式:22,289,215元÷20年×10年=11,144,608元)
。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11,144,6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1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