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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0,61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0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