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農庭農企業社即陳良愷
被 告 國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動
化削皮機1臺等語,並稱該機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此有原告提出
兩造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按。從而,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