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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機器設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農庭農企業社即陳良愷 被   告 國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動 化削皮機1臺等語,並稱該機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