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忠路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玟
臻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
告陳玟臻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陳玟臻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萬2705元【見本院
司促字第10624號卷第41、57頁】,應繳
裁判費新臺
幣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567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