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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賴清祥 
            賴曾香彩
            賴雪如 
            賴雪玉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追加被告    理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理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仁公司)及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詐害行為,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賴曾香彩、賴清祥、賴雪如、賴雪玉(下稱被告4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3月19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於110年7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追加被告理仁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所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三、追加被告理仁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7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追加被告理仁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買賣價金交付被告4人,再由被告4人交付原告。」等情。嗣於111年6月5日具狀改稱:「2不請求備位聲明給付價金」,並更正聲明為:「被告4人及追加被告理仁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3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撤銷,及於110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所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等情。又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具狀改稱:「原告不主張對被告4人債權金額,只請求移轉土地給原告。」等語。又原告於111年6月12日再具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4人與追加被告理仁公司就坐落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3月19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於110年7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追加被告理仁公司應將在系爭3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被告4人。三、被告4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多次更正請求,應以最後1次即111年6月12日更正聲明為準(但該次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追加被告理仁公司塗銷系爭3筆土地抵押權登記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及合併後同段3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並未發現有追加被告理仁公司設定抵押權登記情形,此部分聲明即屬有誤,本院不予審酌)。又依原告於111年6月12日更正聲明之請求,其起訴目的在於取回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已陳明因無法提供證據資料而不主張對被告4人之債權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即111年度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但因系爭3筆土地已於110年7月15日因土地合併登記而併入同段339地號土地,參考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於合併前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中同段344、344之1、344之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37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307平方公尺,合計1194平方公尺,而同段3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62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3885萬9812元(計算式:116298×1194=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萬12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